{"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248:2025-05-09-修正"],"條號":["第三十四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25-05-09-修正","順序":39,"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與第十一款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命保管之處分，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n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n　　第一項損失補償，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該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法條編號":"01248:01248:2025-05-09-修正:3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　　　(一)原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條，另檢視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十一款情形，其中人民因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致財產遭受損失時，配合因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所致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業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不納入本條人民得請求補償之範圍。另考量各該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所為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尚無造成人民特別犧牲之損失之虞，亦不予納入人民得請求補償之範圍。爰將所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與第十一款」。\n　　　(二)原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一條，又人民因各級政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徵用、徵購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配合因徵用、徵購所致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業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將所定「前條第一項」修正援引條次及定明補償事由。\n　　三、第二項未修正。\n　　四、第三項增訂損失補償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該執行機關請求之，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　　五、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之機關主動給予人民之補償，容係考量機關採徵用等強制手段使用人民財產，人民不得拒絕，對人民使用、收益、處分財產權能形成高度限制業構成其特別犧牲，不待人民請求即應予補償。至本條規範人民因本法徵用、徵調、徵購、優先使用以外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財產受特別犧牲時得請求之損失補償，觀諸第一項所規範之補償事由，屬機關為避免災害擴大或為避免人民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所採取保護性或預防性作為，未必使人民有超逾其應忍受社會義務範圍而構成特別犧牲，有待人民視個案情形舉證請求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爰本條就所定特定事由賦予人民特別犧牲損失補償請求權併規定短期請求權時效，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就機關強制使用人民財產所致特別犧牲主動給予損失補償之情形有別，併予說明。","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22-05-24-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