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2016:2025-12-02-修正"],"條號":["第三十條之一"]},"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2025-12-02-修正","順序":33,"條號":"第三十條之一","內容":"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工程外，應先協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時配合施工。\n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修護需要，不在此限。\n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n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n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n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n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n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辦理。\n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n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法條編號":"02016:02016:2025-12-02-修正:33","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016:2003-06-03-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