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664:2025-06-24-修正"],"條號":["第三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2025-06-24-修正","順序":4,"條號":"第三條","內容":"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法條編號":"04664:04664:2025-06-24-修正:4","立法理由":"一、為明確定義本法之適用對象，係指法定機關或公法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依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所定之任用法律，依法任用，且定有官職、等級之常任文官；且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亦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爰精簡文字，將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　　二、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本非本法之適用對象，爰刪除第二項規定。\n　　三、相關條文\n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n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n第三十二條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n第三十三條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n第三十六條　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n　　　(二)參考考試院與行政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n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薪）給之人員。","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664:2017-05-26-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