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517:2025-12-09-修正"],"條號":["第三百七十七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25-12-09-修正","順序":487,"條號":"第三百七十七條","內容":"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n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屆期不申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並按次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絕者，並按次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4517:04517:2025-12-09-修正:487","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修正移列第一項：\n　　　(一)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其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亦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始為合理，爰增列準用第七條規定。\n　　　(二)原條文準用第九條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範，爰刪除「第九條」之文字。\n　　　(三)原條文準用第十條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三百七十九條規範，爰刪除「第十條」之文字。\n　　　(四)依原條文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惟其中準用第十三條部分，除第一項維持原所有公司均適用外，餘均僅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爰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九條規定部分，移至修正條文第三百七十一條規範，爰排除準用之列；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部分，此三條文均定有處行政罰規定，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另於第二項至第四項規範，並於第一項明定準用此三條文之項次。又考量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其因解散或被撤銷、廢止登記時，在清算時期中，亦有暫時經營業務之可能，爰增列準用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依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對於超過法定年限未完結清算或終結破產之公司，其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外國公司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其名稱亦應納入規範，爰增列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二。綜上，原條文「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修正為「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外國公司之定義，爰「外國公司」修正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n　　二、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爰予明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18-07-06-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