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517:2025-12-09-修正"],"條號":["第三百八十七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25-12-09-修正","順序":499,"條號":"第三百八十七條","內容":"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n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法條編號":"04517:04517:2025-12-09-修正:499","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均納入修正條文第一項之辦法中統一規範，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原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另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辦事處或其他情形，亦應有本章相關條文之適用，爰將「公司之登記」修正為「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刪除有關認許之規定，以資周延。\n　　二、按現行實務上，申請各項登記，已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為符實際，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各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施辦法。\n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　　四、原第六項修正移列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將「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四項」修正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n　　五、原第七項修正移列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將「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四項」修正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配合法制體例，「按次連續」刪除「連續」二字；另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18-07-06-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