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條號":["第二十一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734","法律編號:str":"教師法","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順序":25,"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n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n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n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法條編號":"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25","立法理由":"序文所定當然暫時予以停聘，係指教師有本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即發生停聘之效力。學校除應釐明相關停聘之事由外，並應就教師所涉之行為，提請教評會審議是否已有修正條文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所定之情事，另作終局決定，說明如下：\n　　一、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所定公務員職務當然停止之情形，為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n　　二、第二款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按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是以，教師受褫奪公權者，渠所受刑之宣告已達一年以上，犯行非屬輕微，為避免學生品行遭受不良之影響，應立即予以停聘，使之與學生隔離，再由學校就教師所涉之行為，依本法規定，另作適法之處置。","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