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8128:2025-04-18-修正"],"條號":["第二十七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25-04-18-修正","順序":43,"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及企業採購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n　　為增進供需間之採購效能，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辦理前項採購之機關（構）相關協助及服務；前項採購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者，其共通需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政策需求定之。\n　　第一項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採購需進行檢測、審核、認證及驗證者，其規費得予以減徵、免徵或停徵。\n　　政府機關（構）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經認定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n　　第一項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規格、類別、認定程序、第三項檢測、審核基準、認證與驗證、第四項優先採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8128:08128:2025-04-18-修正:43","立法理由":"一、為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需求面激勵產業創新活動與永續發展，並扶植我國軟體產業發展，爰於第一項增訂各該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及企業採購軟體以及具創新性之創新服務或產品。\n　　二、機關辦理第一項之採購，有別於機關一般事務性財物或勞務之採購，為提升供需間之採購效能，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提供採購機關（構）相關協助與服務，爰增訂第二項。另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本條之採購者，因具前瞻性而其各機關之共通需求量難以需求調查等方法予以確實估算者，得由經濟部會商輔導或推動政策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政策推動需求決定之。\n　　三、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檢測、審核、認證及驗證，核屬規費法第七條行政規費之範圍，應由業務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收費標準。然考量於檢測、審核、認證及驗證屬試辦、推廣期間或依實際情形有鼓勵廠商參與之必要，其規費得予以減徵、免徵或停徵，爰增訂第三項。\n　　四、原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增修創新產品或服務亦得以優先採購方式辦理。惟對於適用我國已加入之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紐西蘭之經濟合作協定以及新加坡之經濟夥伴協定之機關，其辦理上開協定開放項目達門檻金額之採購，應依上開協定之規定辦理，爰於但書增訂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定。\n　　五、原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軟體、創新及綠色產品或服務之界定方式及檢測、認證、驗證、優先採購等事項，授權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8128:2017-11-03-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