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629:2025-07-01-修正"],"條號":["第二十三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629","法律編號:str":"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版本編號":"01629:2025-07-01-修正","順序":25,"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申請調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n　　一、非屬前條第一項民事爭議者。\n　　二、非證券投資人、期貨交易人提起者。\n　　三、無具體相對人者。\n　　四、已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n　　五、調處內容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n　　六、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規定申請調處者。\n　　調處委員會除前項情形或應補正事項外，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進行調處。","法條編號":"01629:01629:2025-07-01-修正:25","立法理由":"一、為避免一事再理，並浪費訴訟資源，進行無益之調處，爰參考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三條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調處不受理之情形。\n　　二、第一項第一款明定調處事件限於證券及期貨爭議事件。第二款明定申請調處之當事人限於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以符合本法之立法目的；證券及期貨相關機構不得依本法申請調處，但可另循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方式辦理。第三款明定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申請調處時應有具體相對人，因對造不明確，恐會發生無法通知到場之情形，將使調處無法進行。第四款明定申請調處事件如已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由於訴訟已達法院可以裁判之程度，應由法院裁判解決，調處委員會不宜受理調處之申請。另調處事件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當事人本即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因此，對於該等案件，自無再進行調處之必要，爰於第五款明定之。另當事人已依本法申請調處者，為避免當事人反覆申請調處，浪費資源且進行無益之調處，爰於第六款明定不受理之。\n　　三、為迅速解決紛爭，爰於第二項明定除有不受理或應補正事由外，調處委員會應於受理調處申請後十五日內進行調處。\n","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629:2002-06-20-制定"}],"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