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條號":["第二十三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734","法律編號:str":"教師法","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終局停聘期間遇有聘約期限屆滿情形者，學校應予續聘。\n　　依第十八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屆滿後，學校應予復聘，教師應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n　　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屆滿前，停聘事由已消滅者，得申請復聘。\n　　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聘之教師，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後復聘。\n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事由消滅後，除經學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聘外，學校應予復聘，教師應於事由消滅後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n　　經依法停聘之教師，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或未依前項規定於事由消滅後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或未依第三項規定於停聘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申請復聘者，服務學校應負責查催，教師於回復聘任報到前，仍視為停聘；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到復聘者，除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法條編號":"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2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十四條之二移列修正。\n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屆滿後，學校應予復聘，教師應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教師如未報到復聘者，學校應依第六項規定查催，通知教師報到復聘。\n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屆滿前，如認為自己被停聘事由業已消滅，得向學校申請復聘。\n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教評會審議停聘教師依第三項申請復聘案通過之門檻。倘教評會審議未通過者，仍應繼續停聘，教師如有不服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停聘期間屆滿後，依第二項規定，學校即應予復聘，教師自得於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n　　六、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增訂第五項，明定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當然暫時停聘之教師，應於停聘事由消滅後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學校應確認停聘事由是否消滅，除經確定停聘事由尚未消滅，或已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聘者外，學校應同意教師報到復聘。\n　　七、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增訂第六項，明定經依法停聘之教師，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或未依第五項規定於事由消滅後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或未依第三項規定於停聘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向學校申請復聘，學校應負責查催，通知教師復聘。教師應於接獲學校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學校報到復聘，教師於報到復聘前，該段期間仍視為停聘。如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視為教師自請辭職。","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