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3716:2025-11-14-修正"],"條號":["第二十三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3716","法律編號:str":"環境影響評估法","版本編號":"03716:2025-11-14-修正","順序":29,"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n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n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n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n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　　開發單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第一項之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n　　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形之一：\n　　一、開發單位造成廣泛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者。\n　　二、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n　　三、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n　　開發單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處分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應於恢復實施開發行為前，檢具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其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自行申報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亦同。經查驗不合格者，不得恢復實施開發行為。\n　　前項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期間，為防止環境影響之程度、範圍擴大，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要求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及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者，主管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n　　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n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具體貢獻之原告。\n　　第八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716:03716:2025-11-14-修正:29","立法理由":"一、有關本法第七條第三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說明會之規定，係將其列為審查結論，如有違反情形，以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處罰。為符合實際，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其處罰規定。\n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應提昇至法律位階，增訂為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增列相關處罰規定。\n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係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提昇至法律位階。\n　　四、為使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更為明確，於第七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之依據。\n　　五、配合現行各種環保法律均有訂定公民訴訟條款之體例，爰予增列第八項至第十一項。","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716:2002-12-17-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