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條號":["第二十九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38,"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n　　一、坑內工作。\n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n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n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n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n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n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n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n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n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n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n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n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n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n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n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38","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文「童工」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指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受僱從事工作者。查ILO一九九九年第一八二號關於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對童工最有害形式公約（The Prohibition and immediate Action for the Elimina-tion of the Worst Forms of Child Labour），其「童工」（Child Labour）適用於所有未滿十八歲之人；此外，一九七三年第一三八號最低年齡公約（Minimum Age Convention）之規定：「任何類型的就業或工作，其工作本質或環境可能危及未成年人的健康、安全或道德的最低年齡，不得小於十八歲」；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未滿十八歲為保護對象之規定，爰將「童工」修正為「未滿十八歲者」，以擴大保障兒童及少年之安全與健康，並與勞動基準法有關童工之定義有所區隔，另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n　　三、第一項第二款之「引火性」物質，配合化學品分類及標示全球調和制度（GHS）及國家標準一五０三０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標準之規定用語，修正為「易燃性」物質。\n　　四、第一項第四款所列「輻射」包括游離輻射及非游離輻射，有關從事游離輻射作業人員之安全防護規定，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五、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五款至第十五款及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