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167:2025-01-07-修正"],"條號":["第二十九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167","法律編號:str":"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版本編號":"01167:2025-01-07-修正","順序":36,"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n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n　　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n　　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包括在內。\n　　四、涉嫌犯前三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案件，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n　　五、涉嫌犯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n　　六、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但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強盜罪被通緝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n　　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n　　第一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前項停職人員，由主管機關核定。","法條編號":"01167:01167:2025-01-07-修正:36","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67:2007-06-15-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