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806:2025-05-09-修正"],"條號":["第二十五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25-05-09-修正","順序":30,"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前條分事務所應有一名以上常駐律師加入分事務所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分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n　　前項常駐律師，不得再設其他事務所或為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n　　受僱律師除第一項情形外，應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事務所。","法條編號":"01806:01806:2025-05-09-修正:3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避免律師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後，並未實際於該分事務所執業而借牌與他人使用，損及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分事務所應置一名以上之其他律師常駐該分事務所，並加入分事務所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成為該公會之一般會員。所稱「常駐律師」乃指律師係以該分事務所所在地為其主要工作處所，同時擔任該分事務所之主持律師者。\n　　三、另「常駐律師」除得對外接受委任辦理法律事務外，對於該分事務所之相關行政事務亦負有一定督管之責，爰於第二項規定常駐律師不得再設其他事務所或為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n　　四、第三項規定受僱律師原則應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事務所。惟依第一項規定，受僱律師尚有可能被派駐至僱用律師所設之分事務所擔任常駐律師，此時受僱律師之事務所即非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主事務所，而應依第一項規定以該分事務所為其事務所。","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