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806:2025-05-09-修正"],"條號":["第二十八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25-05-09-修正","順序":33,"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n　　前項人員離職後，得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委任，於其他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法條編號":"01806:01806:2025-05-09-修正:33","立法理由":"一、公職律師離職後轉任律師，其於任職期間可能知悉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應秘密事項，且其離職後轉任律師，亦有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之虞，與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無異，為維護司法公正及公務員公正廉明等重要公益，爰修正原條文，增列公職律師離職轉任律師，亦有迴避原任職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三年之規定，並列為第一項。又迴避之規範對象為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離職後轉任為一般執業律師，至於離職後再任公職律師，或公職律師受停職、休職處分，嗣後復職者，與本項無涉。\n　　二、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離職後轉任律師，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委任，於曾任職務以外之其他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於委任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權益無損，亦無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而致有損委任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公正性之虞，應無迴避規定之適用，況其對曾任業務較為熟稔，由其受委任，亦對委任機關（構）或公立學校較為有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806:2023-05-23-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