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條號":["第二十六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734","法律編號:str":"教師法","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順序":30,"條號":"第二十六條","內容":"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十八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n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n　　前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決議，應依該案件性質，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原應經之委員出席比率及表決比率審議通過；其決議視同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n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n　　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法條編號":"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3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酌作修正。另因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爰配合增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之文字。又因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案件免經教評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是類案件仍應於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爰於本項定明。\n　　三、原條文第十四條之一僅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始報主管機關核准；容易被誤解為「學校未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即無須報主管機關核准」；為避免實務上教師符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卻因學校未召開教評會，或教評會第一次無法作出解聘之決定即行確定，致主管機關無法依職權審查，爰增列第二項規定。\n　　四、第三項明定經教師專業審查會依案件性質不同區分審議通過之門檻及其決議視同學校教評會之決議。\n　　五、基於專科以上學校教評會係仿司法制度設三級，除可收集思廣益之效，並有類似司法審理制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指科、系、院層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故專科以上學校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始合於教評會設置功能及目的；倘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惟下級教評會審議未通過，仍應提經上級教評會審議，上級教評會並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爰為第四項規定。\n　　六、第五項由原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暫時停聘係屬解聘或不續聘案處理程序之一環，故無須另為規定，併予說明。","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