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條號":["第二十四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734","法律編號:str":"教師法","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順序":28,"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n　　依前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於接獲復聘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n　　依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法條編號":"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2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明定依法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倘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評會審議。所稱「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係指私立學校及教師間確認聘約關係存在或解聘、不續聘、停聘無效之民事訴訟裁判等。\n　　三、第二項明定教師應於接獲服務學校復職通知後三十日內報到。倘教師未在期限內向服務學校報到，除事先經服務學校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n　　四、第三項明定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