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2521:2025-12-09-修正"],"條號":["第二十四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2521","法律編號:str":"噪音管制法","版本編號":"02521:2025-12-09-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n　　一、工廠（場）：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n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n　　一、工廠（場）不得超過九十日。\n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n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n　　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n　　五、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由主管機關於公告時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n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法條編號":"02521:02521:2025-12-09-修正:2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修正所引條文之條次。\n　　二、原第二次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除處以罰鍰外，仍再限期改善，易造成噪音源使用者或所有人心存僥倖，無法達到嚇阻效果，亦不符民眾要求及時改善之需要。\n　　三、本次修正對於第二次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採按日（次）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規定，以加強噪音管制，維護環境安寧。\n","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521:2008-11-11-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