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517:2025-12-09-修正"],"條號":["第二百零五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25-12-09-修正","順序":254,"條號":"第二百零五條","內容":"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n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n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n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n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n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董事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n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法條編號":"04517:04517:2025-12-09-修正:254","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　　二、依原第五項規定，董事經常代理制度，容許居住國外之董事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此種制度下，居住國外之董事，可經常性不親自出席董事會，有違董事應盡之義務，並不妥適，況董事會開會已開放得以視訊會議為之，爰刪除原第五項及第六項。\n　　三、依原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僅允許董事會以實體集會或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而香港法原則上對董事會開會方式允許任何方式為之，董事會得以書面決議取代實際開會，但會前須取得全體董事同意；日本會社法亦有類似之規定，爰仿外國立法例，容許多元方式召開董事會，增訂第五項，明定公司得於章程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可不實際集會，以利公司運作之彈性及企業經營之自主。\n　　四、公司倘於章程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得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時，為明確規定其效果，爰增訂第六項，明定視為已召開董事會，毋庸實際集會；又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者，其法律效果，亦予明定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n　　五、增訂第七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第五項及六項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18-07-06-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