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8128:2025-04-18-修正"],"條號":["第五十三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25-04-18-修正","順序":72,"條號":"第五十三條","內容":"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n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n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n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n　　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法條編號":"08128:08128:2025-04-18-修正:72","立法理由":"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第一項明定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維護或使用費用，以維護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n　　二、第二項明定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依其需求自行擬訂，惟需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以監督費率之合理性。\n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開發之產業園區內，於使用人屆期不繳納各類費用時，應向其徵收滯納金，促使其儘速繳交，以示公平；並訂定滯納金之上限，以維持合理性。至公民營事業所設置之產業園區，則由管理機構與區內使用人自行約定相關事宜，以符合自治精神。","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8128:2010-04-16-制定"}],"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