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8128:2025-04-18-修正"],"條號":["第五十五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25-04-18-修正","順序":74,"條號":"第五十五條","內容":"產業園區之全部或一部，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者，原核定設置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廢止原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但廢止原核定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n　　前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將其相關廢止文件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　　第一項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之認定基準、廢止設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8128:08128:2025-04-18-修正:74","立法理由":"一、如因社會經濟發展改變等因素，致使產業園區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存續之必要時，為便利土地之使用及地區之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由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以符權責。又產業園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廢止原核定後辦理公告，俾利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以避免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如廢止產業園區之設置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時，因事涉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之法定權限，故應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擬具應提送之書件，送請前開機關審查，且其公告時點，應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分區變更完成時，始得為之，以尊重相關機關之法定權限，並銜接園區原核定之廢止及其分區變更核定作業。\n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掌握各產業園區之現況，作為其整體產業發展之參考，爰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廢止原核定後，應將其相關廢止文件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　　三、因環境變遷而是否有存續必要之認定，將隨社會經濟發展，及政府政策推行等因素而有所變動，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務運作之需求，就其認定基準及廢止設置之程序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8128:2010-04-16-制定"}],"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