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664:2025-06-24-修正"],"條號":["第五十八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2025-06-24-修正","順序":68,"條號":"第五十八條","內容":"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保訓會必要時，並得請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n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保訓會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n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者，保訓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並得限制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法條編號":"04664:04664:2025-06-24-修正:6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等規定，明定鑑定人應提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保訓會必要時並得請其以言詞說明；鑑定人有數人時，應共同為鑑定，其意見有不同者，保訓會應請其分別陳述意見，以供審酌。\n　　三、又對鑑定所需資料，應告知鑑定人許其利用，但為免有礙國家機密及公益，保訓會得斟酌限制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664:2003-05-06-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