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8128:2025-04-18-修正"],"條號":["第五十八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25-04-18-修正","順序":78,"條號":"第五十八條","內容":"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建及經營管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n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中央主管機關應與該公民營事業簽訂投資興建契約，並收取權利金，解繳至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n　　公民營事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得於投資興建契約中約定於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期間內，登記為該公民營事業所有，並由其自行管理維護。\n　　前項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期間，公民營事業不得移轉其投資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且應於期間屆滿後，將相關設施及建築物所有權移轉予國有，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n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建設之執行、港埠經營、港務管理、專用碼頭之興建、管理維護、船舶入出港、停泊、停航、港區安全、港區行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法條編號":"08128:08128:2025-04-18-修正:78","立法理由":"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除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建及經營管理外，亦得考量產業園區之發展，及國家經濟政策之推行等因素，於必要時，核准公民營事業自行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n　　二、第二項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公民營事業自行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與該公民營事業簽訂投資興建契約，並向其收取權利金，解繳至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n　　三、為使依第一項規定，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相關設施及建築物者，其出資興建者與所有權人相符，爰於第三項明定，投資興建契約得約定將該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於興建及經營管理期間內，登記為該公民營事業所有，並由其自行維護。\n　　四、為避免該公民營事業任意處分其所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爰於第四項明定，公民營事業不得移轉其所投資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另因於經營管理期間屆滿後，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應收歸國有，爰明定公民營事業應於興建及經營管理期間屆滿後，將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移轉國有，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n　　五、因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興建與經營，涉及交通部主管業務，故第五項明定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興建經營管理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8128:2010-04-16-制定"}],"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