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515:2020-12-29-修正"],"條號":["第五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20-12-29-修正","順序":8,"條號":"第五條","內容":"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n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n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n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n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n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n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1515:01515:2020-12-29-修正:8","立法理由":"一、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n　　二、修正第六款：\n　　１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其涵蓋範圍包括叔姪、舅甥在內，惟衡酌目前社會情況，叔姪、舅甥之間甚難有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之情事，爰將親等範圍由三親等縮小為二親等，以符實情。\n　　２為避免財產買受人實際無支付價款能力，藉由出賣人貸與資金提供擔保向他人借款之方式，規避贈與稅，爰增訂但書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95-01-06-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