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806:2025-05-09-修正"],"條號":["第五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2025-05-09-修正","順序":7,"條號":"第五條","內容":"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n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n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n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撤職處分。\n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n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　　八、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n　　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法條編號":"01806:01806:2025-05-09-修正: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修正如下：\n　　　(一)原第一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足當之，致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縱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有害律師信譽之情形，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一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顯有未洽，實務上貪瀆司法官仍能因此而轉任律師，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避免上開無法規範之情形，爰刪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二)第二款配合第一款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n　　　(三)配合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不得充任律師規定，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不發給律師證書之規定。\n　　　(四)原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內容未修正。另曾任法官、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前，受有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仍有本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n　　　(五)原第四款刪除，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申請律師證書者雖身心狀況未達律師執業標準，如依第三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仍得由法務部發給渠等律師證書，至於渠等之狀況是否適宜接受律師職前訓練，相關判斷基準應依第四條規定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附此敘明。又渠等取得律師證書後，倘身心狀況就客觀事實認定已無法執行律師業務，為保障委任人之權益，爰於第九條明定法務部命律師停止執行職務事由規定中另增列該等事由，以資周妥。\n　　　(六)原第五款及第六款移列為第六款及第七款，內容未修正。\n　　　(七)律師執行職務，對外彰顯之行為及應具之職業倫理，關乎律師團體之職業形象，為確保律師之高度素質以回應社會期待，對律師最低資格品位之要求，故發給律師證書與否，並非僅限於第一款至第七款列舉之事由，爰參酌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德國聯邦律師法第七條第八款規定及考量社會各界對司法廉潔性與獨立性之期待，增訂第八款規定，以維護律師職業之信譽及綱紀。\n　　三、為期法務部審查律師證書核發之標準與律師執業行為之標準相合，並兼顧律師自律自治精神，爰增訂第二項，若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事由，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n　　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於第九條規範，爰予刪除。","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806:2019-12-13-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