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666:2023-05-02-修正"],"條號":["第五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666","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陞遷法","版本編號":"04666:2023-05-02-修正","順序":5,"條號":"第五條","內容":"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n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n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n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n　　二、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二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n　　三、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n　　因機關組織調整或基於業務需要，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於再調任本機關或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時，得免經甄審（選），且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但因業務需要，非自願性經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於免經甄選再調任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時，應經主管機關、其授權之所屬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准。","法條編號":"04666:04666:2023-05-02-修正:5","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修正，並增訂第四項。\n　　二、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另修正第二款規定，修正理由係考量原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得免經公開甄選規定，係以二人對調為限；為賦予機關較大用人彈性，簡化陞遷作業程序，並適度回應公務人員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訴求，復考量適用本規定係以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經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為前提，機關如採行二人以上免經公開甄選相互間調動，雖涵括多方之間調動情形，惟因已限定適用職務範圍，且仍須提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已適度維護其他人員陞遷權益及維持人事作業公平性，爰修正第二款規定，放寬為得採行二人以上相互間調任方式辦理。\n　　三、第四項增訂理由，說明如下：\n　　　(一)查銓敘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部銓一字第○九三二三六五六九八號書函略以，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因機關業務消長、調整、裁併及業務需要等事實，非基於當事人意願，依法令規定或主管權責機關核定改派較低職務者，得免經陞任甄審逕予令派回任與原職務相當之職務。上開函釋於實務上，已行之有年，考量因機關組織調整或業務需要，非自願性改派較低職務者，應適度保障當事人權益，又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參酌上開函釋意旨及配合實務需要，增訂第四項規定。\n　　　(二)所稱「機關組織調整」，除涵括前開銓敘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書函所稱之「調整、裁併」情形外，亦包含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等組織調整情形。\n　　　(三)前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書函，僅規範於改派後職務之本機關回任與原職務相當職務，得免經甄審；考量實務上曾有是類人員改派較低職務後，本機關無相當職務供其回復之情形，為利機關彈性用人，並保障當事人權益，明定是類人員得免經甄審（選）再調任改派後職務之本機關或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含主管機關本身）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又考量機關如非因組織調整，而僅係因業務需要將當事人改派較低職務，其態樣繁多，為免實務上衍生爭議，類此情形權責機關如擬免經甄選，令派當事人再調任與改派後職務隸屬於同一主管機關之他機關（含主管機關本身）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須報經主管機關、其授權之所屬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同意，俾依個案情節衡酌其公平性及妥適性；上開所稱「其他權責機關」，以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非屬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又其與直轄市政府、縣政府間並無任免權責關係，如由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核准或授權核准本項但書規定事項，實務運作有其困難，爰該等機關有本項但書規定情事，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授權核准，得本於權責辦理，爰以「其他權責機關」稱之。\n　　　(四)所稱「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以各機關職務及陞遷序列各異，且機關調整及裁併等情形不一，爰擬再調任之職務是否屬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應視改派前原職務與擬再調任職務是否屬同一機關職務而定，如擬再調任職務與改派前原職務屬同一機關職務者，依該機關之陞遷序列表認定，屬同一序列職務者，得認屬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如擬再調任職務與改派前原職務屬不同機關職務者，以調任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職務，得認屬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又上開「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係指職務之列等相同或均為跨列二個以上職等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最低職等不同，以及同為主管、同為副主管或同為非主管職務等。例如：某甲原職係A機關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視察，因業務需要，改派B機關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如某甲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准再調任A機關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以其擬任職務與改派前原任職務屬同一機關（A機關），故依A機關陞遷序列表認定，如A機關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視察列為同一序列，得免經甄選；另如某乙原職係A機關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因機關裁撤，改派B機關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職務，擬再調任B機關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職務，以其擬任之B機關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與改派前原任之A機關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係屬不同機關之職務，惟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得免經甄審。\n　　　(五)又依本項規定再調任與改派前相當之職務人員，實務上或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六個月以上全時訓練或進修期間不得辦理陞任）規定之情形，為適度保障是類人員權益，明定其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惟仍應受該條其他各款不得辦理陞任之消極條件限制，以期兼顧陞遷之公平與合理，並確保整體公務人力素質。","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