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664:2025-06-24-修正"],"條號":["第八十六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2025-06-24-修正","順序":98,"條號":"第八十六條","內容":"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n　　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經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n　　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指定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n　　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法條編號":"04664:04664:2025-06-24-修正:98","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n　　二、配合第八十五條規定，將調處程序擴大適用於復審事件，於第一項增列復審人。\n　　三、又鑑於經調處成立之保障事件，具終結保障事件審理程序之效力，對復審人及再申訴人權益影響甚鉅，而代表人亦為保障事件之當事人，依第三十七條，及第八十四條再申訴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其係代表全體當事人為復審行為或再申訴行為；至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得為一切復審行為及再申訴行為外，亦得參與調處，且為配合第一項關於通知對象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增列復審人、代表人及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664:2017-05-26-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