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148:2025-12-30-修正"],"條號":["第六十七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25-12-30-修正","順序":102,"條號":"第六十七條","內容":"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n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n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n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n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n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n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法條編號":"01148:01148:2025-12-30-修正:102","立法理由":"一、為紓解被保險人經濟困難，增列被保險人可向勞保基金貸款之運用項目。原第四款移列第五款。\n　　二、為辦理被保險人之貸款，於第三項增列相關辦理事項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以符程序。\n　　三、其辦理事項應符合立法院審查勞工保險局主決議辦理。\n　　四、依朝野協商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8:2003-01-13-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