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7235:2022-12-16-制定"],"條號":["第六十三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7235","法律編號:str":"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版本編號":"07235:2022-12-16-制定","順序":70,"條號":"第六十三條","內容":"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n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n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n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n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n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n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n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按亡故人員所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分別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法條編號":"07235:07235:2022-12-16-制定:70","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在職教職員及離職後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者，得併計其他職域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n　　二、為促進公、私部門之人才交流，規劃各職域間年資併計、年金分計之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所定「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包括尚未辦理退休，但已於在職時提撥退休儲金至個人帳戶之年資。\n　　三、第二項對離職教職員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任教職員年資，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並以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為適用對象。\n　　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人員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標準。\n　　五、第四項明定第二項規定之排除對象。\n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n　　七、第六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其支領月退休金期間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按退休人員所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分別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個人專戶餘額；或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請領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如亡故人員原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