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2016:2025-12-02-修正"],"條號":["第六十四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2025-12-02-修正","順序":80,"條號":"第六十四條","內容":"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n　　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n　　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法條編號":"02016:02016:2025-12-02-修正:80","立法理由":"一、一般汽車貨物之運送費用微薄，如遇貴重物品於運送中發生損毀、滅失，運送人須按實價賠償數千元乃至數千萬元，實為不合理，爰依海商法第一一四條之規定明定其賠償上限，以為公平。\n　　二、目前貨物運輸已漸入海陸複合運輸之形式，海上運輸與陸上運輸漸結為一體，因此有關貨物運送、保管之毀損、滅失賠償額應求其一致，目前陸運之賠償責任高於海運，尤為無理由，應予改正。\n　　三、第一項，排除「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明確修正為「因託運人或受貨人」。","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016:2000-01-14-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