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148:2025-12-30-修正"],"條號":["第十七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25-12-30-修正","順序":23,"條號":"第十七條","內容":"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n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n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n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法條編號":"01148:01148:2025-12-30-修正:23","立法理由":"對於入不敷出之勞工而言，不能穩定繳交勞保費幾已成常態，在此情況下，還需繳納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實為一沉重負擔。為保障勞工權益，將原條文之滯納金費率下修為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與健保費滯納金費率相同；並將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下修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n","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8:2008-04-25-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