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條號":["第十七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734","法律編號:str":"教師法","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七條","內容":"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或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n　　教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任期二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　　第一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結案報告摘要，應供公眾查閱。","法條編號":"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2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現行「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明定各主管機關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惟上開注意事項係屬行政指導性質，尚無強制性，為強化教師專業審查會機制，使案件處理更為公正，以保障學生受教權及教師工作權，爰為第一項規定，將該審查會提升至法律位階，以有效拘束各機關及學校。\n　　三、為使教師專業審查會公平、公正、專業地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教師專業審查會委員之人數、任期及組成。有關各類代表之比例，經與各教育團體召開多次會議取得共識，於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中定之。\n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n　　五、第四項明定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結案報告摘要，應以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以保障學生受教權益，敦促教評會依法審議，並兼顧當事人隱私權之保障。","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