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148:2025-12-30-修正"],"條號":["第十九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25-12-30-修正","順序":28,"條號":"第十九條","內容":"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n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n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n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n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n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n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n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法條編號":"01148:01148:2025-12-30-修正:28","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　　二、原條文第二項前段有關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金額計算方式酌作修正，列為第二項。\n　　三、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修正：\n　　　(一)現行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易產生被保險人平時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將屆請領老年給付前始大幅調高投保薪資或中高齡勞工再就業所得降低而影響老年給付金額等問題。為兼顧對全體被保險人之公平合理及健全保險財務，與維護因再就業致所得降低勞工之老年給付權益，乃參考其他國家年金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成例，於第一款規定計算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五年）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以反映被保險人保險費繳納對於保險財務之一定貢獻度及與給付相連結。\n　　　(二)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則仍維持原退保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爰為第一款但書規定。\n　　　(三)第二款規定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仍以發生保險事故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n　　四、增列第四項規定本保險保險給付標準有關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之計算。\n　　五、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項次遞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8:2008-07-17-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