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183:2025-05-27-修正"],"條號":["第十九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183","法律編號:str":"社會秩序維護法","版本編號":"01183:2025-05-27-修正","順序":24,"條號":"第十九條","內容":"處罰之種類如左：\n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n　　二、勒令歇業。\n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n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n　　五、沒入。\n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n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法條編號":"01183:01183:2025-05-27-修正:24","立法理由":"一、本法處罰之種類，分為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等六種。\n　　二、拘留處分之作用，乃暫時約束被處罰人之自由，使其反省悔過，並防止行為之繼續或擴張，以免倫為犯罪。\n　　三、停止營業，即於一定期限內，暫時不許其繼續營業，以示懲處；至勒令歇業因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情節較為嚴重，永久歇閉其營業使不致再危害社會。\n　　四、罰鍰為財產罰，爰衡酌社會經濟發展情況，明定罰鍰數額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期能克收法效。\n　　五、申誡之執行，以言詞規勸其向善，因甚具教育之作用，惟對於未經偵訊逕行處分之違反本法行為人，實施以言詞為之有所困難，故規定亦得以「書面」為之，俾於酌情適用。\n　　六、參考違警罰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83:1991-06-29-制定"}],"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