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629:2025-07-01-修正"],"條號":["第十九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629","法律編號:str":"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版本編號":"01629:2025-07-01-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九條","內容":"保護基金應以購入政府債券或存入金融機構之方式保管。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合計不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為下列方式之運用：\n　　一、購置自用不動產。\n　　二、投資上市、上櫃或興櫃有價證券。\n　　三、其他有利基金保值之投資。\n　　保護基金用於前項第一款之總額，不得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五。\n　　第一項第二款投資每家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之原始投資股數不得超過一千股。","法條編號":"01629:01629:2025-07-01-修正:21","立法理由":"一、為利保護機構以股東身分催促興櫃公司執行歸入權或協助投資人行使股東權，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保護基金運用範圍包括投資興櫃有價證券。\n　　二、原第二項規範原係衡酌保護基金設置初期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捐助之金額不高，為免影響保護基金之流動性，爰以設立時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十，作為保護基金購置自用不動產之上限。保護基金設置迄今已逾十餘年，已累積一定之金額，考量保護機構近年功能不斷強化，業務高度成長及員額增加，自用不動產有不敷使用情形，經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有關財團法人得購置業務所需之不動產之規定，且衡量保護機構運用保護基金購置自用不動產應經董事會決議及主管機關核准，已有相應監督機制，爰將保護機構運用保護基金購置自用不動產總額修正為不得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五，調整與第一項保護基金運用限制之基礎一致，以利保護機構業務推動。","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629:2020-05-22-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