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條號":["第十九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734","法律編號:str":"教師法","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順序":23,"條號":"第十九條","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n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　　二、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　　有前條第一項情形者，於該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其他學校不得聘任其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n　　前二項已聘任之教師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非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應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解聘。\n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法條編號":"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23","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酌作文字修正。\n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教師如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終局停聘之情形者，於該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其他學校不得聘任其為教師。如已聘任者，倘經學校查證屬實，即應予以解聘。\n　　三、教育部依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有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以下簡稱通報查詢辦法），並建置「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以下簡稱通報查詢系統）」，以辦理不適任教師之通報及資料蒐集，提供各級學校查詢。是以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如有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經學校解聘或停聘後，學校即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通報。又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各級學校於聘任教師前經通報查詢系統查詢得知擬聘任之教師有本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所定不得聘任之情事，即不得聘任其擔任教師，乃屬當然。惟倘學校於聘任前未確實至通報查詢系統查詢，或學校於聘任前雖已辦理查詢，但因該教師不得聘任之情事係於學校聘任後始經確認並通報，仍可能有學校於聘任後定期查詢始知悉有不得聘任之情事。考量渠等不得聘任之情事，業經各校查證屬實，基於行政經濟，簡化程序，並避免造成審議歧異，爰為第三項前段規定；至於非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仍應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程序辦理解聘，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之。\n　　四、第四項係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六項移列，內容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