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664:2025-06-24-修正"],"條號":["第十九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2025-06-24-修正","順序":25,"條號":"第十九條","內容":"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並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行為。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　　前項所稱職場霸凌，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　　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得依第一項所定辦法提起申訴，其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被申訴人屬非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n　　二、被申訴人屬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不予受理。","法條編號":"04664:04664:2025-06-24-修正:25","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n　　二、第一項為落實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保障，除明定各機關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外，並應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不法行為之侵害。\n　　三、按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除指傳統物理或化學等危險源所致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侵害外，尚包含本機關人員所為之人身或精神侵害，如職場霸凌等行為。\n　　四、為明確機關執行職場霸凌申訴調查、處理相關程序，及認定成立與否之標準，並使公務人員瞭解成立職場霸凌行為之構成要件，俾有效減少職場霸凌事件之發生，爰參酌勞動部訂定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預告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修正條文，及法院實務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勞上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增訂第二項職場霸凌定義。\n　　五、第二項所稱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係指本機關人員利用其與職務相關而具優越性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稱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下，對行為舉措的合理期待，故須以行為內容是否與職務間具有必要合理關聯判斷。\n　　六、職場霸凌之認定，原則以行為之「持續性」為要件，考量部分不當言行，雖未持續或反覆發生，然情節重大，亦有造成公務人員身心傷害之可能，為周延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爰於第二項但書規定，其情節重大者，雖未具持續性，仍屬本法所稱職場霸凌之行為態樣。「情節重大」之認定，得考量職場霸凌行為人之惡性或行為結果等標準判斷之。\n　　七、鑑於職場霸凌事件當事人舉證不易，機關調查處理亦難蒐集相關事證，為避免時日久遠，導致處理困難，故有訂定適當申訴期限之必要；又公務人員遭遇職場霸凌事件後，其審酌行為人如係機關中具領導統御或職務監督關係，或為具權勢優越地位之長官，申訴人受限其關係，不易循程序求助而易逾申訴期限，有關職場霸凌事件申訴期限宜予考量並區別規範，爰於第三項第一款明定就非具權勢地位之職場霸凌事件，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年者，不得提出申訴；第二款則就屬具領導統御或職務監督等權勢地位之職場霸凌事件，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申訴。","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