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666:2023-05-02-修正"],"條號":["第十二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666","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陞遷法","版本編號":"04666:2023-05-02-修正","順序":12,"條號":"第十二條","內容":"各機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n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n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n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n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n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或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曾受記一大過之處分。\n　　六、最近一年內因酒後駕車、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致平時考核曾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n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但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派參加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與職務相關須經學習評核，且結束後須指派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之六個月以上訓練或進修，不在此限。\n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n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n　　　(二)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n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n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法條編號":"04666:04666:2023-05-02-修正:12","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於序言增列「者」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及刪除各款之「者」字；修正原條文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刪除原條文第六款，另增訂第六款。\n　　二、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理由，係考量本款係對於公務人員之陞任予以強制性之限制規範，凡符合要件者即予限制陞任，機關並無審酌空間，又以公務人員受懲處之違失行為態樣眾多，且輕重有別，須屬較為嚴重之懲處，始予納入本條之限制規範，如屬情節輕微者，宜由機關依擇優陞任原則，考量個案情節自行審酌人員之適任性，以兼顧機關用人彈性；又記一大過依考績法規定係屬平時考核性質，且係依考績法施行細則或各主管機關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之記一大過標準辦理，爰為期明確，並兼顧公務人員參與陞任權益，本款修正為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曾受記一大過（指一次記一大過，不含累積達一大過）之處分始受不得辦理陞任之限制。另本規定係以曾受記一大過處分即成就要件，並無功過相抵問題，爰刪除「但功過不得相抵」等文字。\n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刪除理由，說明如下：\n　　　(一)查原任現職不滿一年不得辦理陞任之規定，係為避免人員歷練不足即於短期內快速陞任，惟一律限制公務人員須具備一定資歷方得陞任，恐致資淺而表現優異之公務人員，囿於年資短淺而無法以其工作表現獲得陞任機會，影響功績原則之落實。為使所有公務人員均得依其工作表現獲得陞遷之機會，而非一律以年資限制其參與陞任之機會，並適度解決因各機關職務結構、列等或陞遷序列表未盡相同，一律以「任現職滿一年」作為陞任要件之一所衍生之公平性疑慮，爰刪除第一項第六款任現職不滿一年者不得辦理陞任之規定。\n　　　(二)惟刪除本規定後，機關如認出缺職務擬任人員須具備一定資歷始得擔任，辦理內陞甄審時，仍得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按銓敘審定職等高低依序辦理陞遷，或本於擇優陞任精神決定人選；辦理外補甄選時，仍得依業務需要，本於權責訂定所需資格條件（如設定具有相當資歷為資格條件之一），以遞補適當人員。\n　　四、第一項第六款增訂理由，係為彰顯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以下簡稱酒駕）及推展性別平等等重大政令之重視，考量公務人員因酒駕、性騷擾或跟蹤騷擾等違失行為受有刑事、懲戒或懲處處分，如已符合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要件者，雖已限制不得陞任；惟如未達上開各款要件者，仍得辦理陞任，恐致外界批評，是為彰顯政府杜絕酒駕、性騷擾及跟蹤騷擾之政策意旨，並回應社會對於公務人員品德操守之期待，爰從嚴規範公務人員因上開特定違失行為平時考核曾受記過一次以上處分（指因個別事由一次即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不含累積達記過一次）者，增訂不得陞任之限制。至於在本款修正施行前有本款規定情形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類人員不適用本款修正施行後規定。另性騷擾之範圍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性工法第十二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規定認定；跟蹤騷擾係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三條規定認定之。\n　　五、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理由，係為配合政府政策及因應時勢需要，部分訓練或進修係以從事政府重大政策相關事務須培養執行職務能力為前提，由各主管機關依據特殊資格條件，從嚴考量選送學員參加訓練或進修，且結束後服務機關應指派渠等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如：曾由行政院辦理，受訓期長達一年之「行政院中高階國際經貿談判及訴訟人才培用班」。考量是類訓練或進修與其他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之情況有別，為落實訓用合一，建立培訓誘因及鼓勵學員完成訓練或進修，爰就參加類此訓練或進修人員增訂但書規定，以兼顧其陞遷權益。又為避免所稱「配合政府重大政策」之認定標準不一，且考量實務上類此訓練或進修，悉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以各主管院之名義辦理，爰明定是類訓練或進修係指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之六個月以上訓練或進修。\n　　六、第一項第八款修正理由，說明如下：\n　　　(一)查本款第一目係參照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增列除外規定。復查一百十年三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留職停薪辦法業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將借調至「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修正為「法人」，不就借調之法人類型加以限制，爰予配合修正。\n　　　(二)基於本條係規定不得辦理陞任人員之消極要件，是各機關職缺於進行辦理陞遷作業程序時，參加人員應已符合本法相關規定；又為應機關業務需要，並符合公平原則，本款規定留職停薪期間者，不得辦理陞任，是原則上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無法參加本機關陞任甄審及他機關陞任甄選作業；惟鑑於少子女化問題已列為國安層級，為營造更友善之生養及收養環境，適度保障育嬰留職停薪人員之陞遷權益，並考量陞任之日如再留職停薪者，以其未能實際任職，如准予其陞任，恐影響機關業務推動，爰增訂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者，不受不得辦理陞任規定之限制，並予分目規定；又依第二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至所稱「育嬰留職停薪」，同第八條第三項之育嬰留職停薪，係指依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之留職停薪。","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