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條號":["第十五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734","法律編號:str":"教師法","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五條","內容":"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n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n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n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n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n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n　　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法條編號":"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19","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三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修正，明定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說明如下：\n　　　(一)參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有關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者，應予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之規定，增訂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n　　　(二)教師如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學生身心侵害，教評會應審議其是否已有解聘之必要，如有必要，即應予解聘，爰為第三款規定。\n　　　(三)第五款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十三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修正。\n　　二、第二項明定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情形予以解聘之程序。\n　　三、第三項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移列修正，分別明定教師如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以及第五款規定情形者，予以解聘之程序。","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