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條號":["第十八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734","法律編號:str":"教師法","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順序":22,"條號":"第十八條","內容":"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n　　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法條編號":"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2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符合比例原則，教師行為違反法規，且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學術倫理或損害教師職務之尊嚴，情節如非重大，予以解聘有過於嚴苛之虞者，宜有解聘以外之其他處理方式，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考量其案件情節，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以使教師於停聘期間自我反省。所稱終局停聘係相對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定於解聘處理程序中之暫時性措施之停聘，併予說明。\n　　三、第二項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四條有關休職之規定，明定終局停聘之法律效果。受終局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於該停聘期間辭職者，仍不得在學校任教，應俟期限屆滿後始得在學校任教。","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