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條號":["第十六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六條","內容":"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n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n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1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使臻明確。\n　　三、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已有應收規費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n　　四、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調整為第二項及第三項。\n　　五、現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包括型式檢查、熔接檢查、構造檢查、竣工檢查、使用檢查、定期檢查、重新檢查、變更檢查等，已行之多年，爰於第四項明定授權規定，以資明確。","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