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2034:2025-10-28-修正"],"條號":["第十六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2034","法律編號:str":"停車場法","版本編號":"02034:2025-10-28-修正","順序":20,"條號":"第十六條","內容":"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核准徵收或撥用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停車場自營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n　　一、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完成後租與民間經營。\n　　二、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將土地出租民間興建經營。\n　　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與民間合資興建經營。\n　　前項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資人與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n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使用年限屆滿後，應無償歸屬於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所有，並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單獨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投資人不得異議。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同意。","法條編號":"02034:02034:2025-10-28-修正:20","立法理由":"一、為期土地有效利用，解決都市停車問題，爰增訂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亦得以獎勵民間投資之方式辦理。\n　　二、為鼓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對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經撥用之公有公共設施用地仍須由政府自行興辦開闢；及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之限制，予以排除，修正第一項。\n　　三、將有關「鄉、鎮、縣轄市公所」修正為「鄉（鎮、市）公所」。","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034:1999-12-30-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