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條號":["第十四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734","法律編號:str":"教師法","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四條","內容":"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n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　　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　　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法條編號":"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18","立法理由":"一、原教師法規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有三種，即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僅在原服務學校不得聘任為教師。因上開三種法律效果及其構成要件、處理程序有異，為使規範明確，爰就不同法律效果之情形，分別於本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範。又因原停聘規定不完整，致生實務執行之疑義，為更臻明確，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範。\n　　二、第一項明定應予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分別說明如下：\n　　　(一)現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未列入本法規範，致生二法規範不一致，另因該條例所定「曾」字為贅字，酌作修正，並侷限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爰增列第一款規定。\n　　　(二)第二款由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後段「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應為當然暫時停聘之事由，爰改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n　　　(三)第三款由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　　　(四)第四款由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移列，內容未修正。\n　　　(五)第五款由原條文第一項第九款移列。按原條文所定教師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係指已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為使文義更為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以下相關條文文字一併修正。\n　　　(六)按教師之職務常須與兒童及少年長時間接觸，其品格及犯罪前科有以較高標準審查之必要，然原條文並未規範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者，不得擔任教師之規定。教師如有上開行為，恐有危害學生安全之可能，且所涉行為屬性別平等教育範疇，爰參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二款規定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應予解聘，增列第六款，明定教師於聘任前或於聘任後，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者，應予解聘。\n　　　(七)參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七款，明定教師於聘任前或於聘任後，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經教評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者，應予解聘。\n　　　(八)第八款至第十款內容未修正。\n　　　(九)第十一款由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二項後段所定「情節重大」整併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n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十四款刪除，說明如下：\n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形，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整併規範，爰予刪除。\n　　　(二)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褫奪公權者，係褫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以教師與公務員性質不同，不宜因褫奪公權即剝奪擔任教師之資格，尚須判斷其是否符合其他應予解聘之情形，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當然暫時予以停聘事由。\n　　　(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已將「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列為教師資遣事由，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遣事由。\n　　　(四)按有精神病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教師之表現及專業，不無疑義，故不宜以罹患精神病即概括認定其不適宜擔任教師，且參酌會計師法及地政士法均已刪除罹患精神疾病不得擔任會計師及地政士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規定。\n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均屬發生於單一學校之情事，與教師是否不適宜在其他學校任教無涉，無管制其不得擔任教師之必要，爰改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解聘或不續聘事由。至同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於本次修法後，將限於非可歸責教師本人而導致者，且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將教師「不能勝任現職工作，有具體事實」列為教師資遣事由，不宜再將其規定為解聘事由，故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遣事由。\n　　四、依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學教師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解聘應經教評會審議。然教師如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因該等情形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不適任之相關事實已相當明確，教評會應無審酌之空間，故經學校查證屬實即應予以解聘，無須報主管機關核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　　五、第三項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教師如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因該等案件係屬性別平等相關案件，且業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以其相關事證及處理涉及性別平等專業之判斷，已無再由教評會審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免經教評會審議。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停聘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範，爰予刪除。\n　　六、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分別明定教師如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以及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予以解聘之程序。\n　　七、原條文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範，爰予刪除。","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