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517:2025-12-09-修正"],"條號":["第十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2025-12-09-修正","順序":11,"條號":"第十條","內容":"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n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n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n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n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4517:04517:2025-12-09-修正:11","立法理由":"一、序文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　　二、鑒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其資本額查核簽證之文件，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之，惟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仍應符合資本確實原則，以保障股東權益。對於公司未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公司已檢送者，不在此限。爰增訂第四款。","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17:2011-12-14-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