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8128:2025-04-18-修正"],"條號":["第四十七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25-04-18-修正","順序":66,"條號":"第四十七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但差額之一定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n前項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區內未出租售之土地或建築物，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n　　一、按合理價格支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但合理價格不得超過未出租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分擔之實際投入開發成本。\n　　二、通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受託公民營事業仍應依產業園區規劃之用途使用及處分。\n　　前二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法條編號":"08128:08128:2025-04-18-修正:66","立法理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為增加公民營事業以自籌資金方式接受委託開發產業園區並於開發契約期程內完成開發任務之誘因，及達到充裕開發基金使產業園區永續發展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程，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及建築物之所得超過成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但差額之一定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n　　二、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以自籌資金方式所開發之產業園區，因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係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出資取得，並分別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有，為解決開發契約期程屆期時所生區內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處理問題，爰於第二項規定相關處理機制。\n　　三、前二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於第三項規定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8128:2010-04-16-制定"}],"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