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條號":["第四十二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734","法律編號:str":"教師法","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順序":49,"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n　　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n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n　　前項期間，以申訴評議委員會收受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法條編號":"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4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　　三、有關教師得申訴之「措施」範圍，按現行實務，包括具體之措施及消極不作為之情形，為避免教師申訴範圍未臻明確，爰參考訴願法第二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條第二項有關課予義務類型之措施亦得提起申訴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增訂第二項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指依法律、法規命令提出申請之案件。\n　　四、增訂第三項，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提起申訴不變期間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規範。\n　　五、為避免申訴提起之日計算之爭議，參考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以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為第四項規定。\n　　六、原條文第二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爰予刪除。","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