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條號":["第四十四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734","法律編號:str":"教師法","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順序":51,"條號":"第四十四條","內容":"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n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n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n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n　　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n　　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n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n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法條編號":"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51","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整併移列。\n　　二、第一項序文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移列修正，明定教師申訴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修正。又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爰將教師申訴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提升至法律位階，為第二款但書規定。另為配合省政府行政組織調整，爰刪除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二款省申評會規定，其業務由中央申評會承接。\n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修文字。\n　　四、因原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文義不夠清楚，導致教師救濟途徑疊床架屋，不符程序經濟原則，例如教師按事件性質選擇循申訴程序救濟，不服申訴結果時，未提起再申訴，而提起訴願；或選擇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不服再申訴結果時，未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而又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再提起行政訴訟，導致救濟層級繁複，影響教師迅速有效獲得救濟之保障。為使教師救濟制度單純化，爰將教師請求救濟之情形分別於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範。第三項前段明定教師如依本法提起申訴，不得再選擇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如不服申訴決定者，應提起再申訴救濟，亦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即不許教師於申訴或訴願程序二者間相互轉換。另因教師對屬行政處分之措施及非行政處分之措施均得依本法提起教師申訴，其範圍較訴願僅以行政處分為客體更廣，爰規劃以教師申訴為優先，於第三項後段明定教師不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依本法提起申訴後，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或同時依本法及訴願法提起申訴或訴願時，受理訴願機關應將教師提起訴願之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評會。所稱「同時」係以受理機關收文日為依據。\n　　五、為避免救濟決定歧異，第四項明定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申評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經訴願程序認定屬行政處分，且訴願決定已確定者，因訴願決定已生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之法理，教師自不得再行爭訟，且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決定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故申評會就所受理之申訴案件，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另教師撤回訴願後，依訴願法第六十條規定，訴願經撤回後，訴願人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是以原措施經申評會認定屬行政處分者，因教師前就原措施已撤回訴願，依相同之法理，應不得再以申訴救濟之，故申評會就該申訴案件，亦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為利規範明確，爰將上開情形於第四項明定之。\n　　六、為利各級申評會及受理訴願機關處理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教師已先後或同時提起申訴及訴願之案件，爰增訂第五項規定。\n　　七、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再申訴視為訴願」之意旨，教師不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或訴願、行政訴訟之途徑，以資救濟。爰於第六項明定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另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之教師申訴僅有一級，其申訴以再申訴論，爰本項所稱再申訴決定，包括中央主管機關所作之申訴決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