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條號":["第四條"]},"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142","法律編號:str":"職業安全衛生法","版本編號":"01142:2025-12-02-修正","順序":5,"條號":"第四條","內容":"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法條編號":"01142:01142:2025-12-02-修正:5","立法理由":"一、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國家應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之權利。惟本法原適用範圍僅達全部工作者之百分之六十五，除受學者專家及勞工團體等質疑外，尚影響我國對人權保護之形象。爰參考美國、英國、芬蘭、瑞典、丹麥、韓國、日本、新加坡等國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或工作環境法規立法趨勢，修正第一項將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各業，俾保障所有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n　　二、考量各業之類型、規模、性質及勞動場所風險等因素，部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適用本法確有困難，爰參考國際勞工組織（以下簡稱ILO）職業安全衛生公約及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體例，以「一體適用」為原則，惟如有特殊情形得僅適用本法部分規定。\n　　三、例如漁業、海事服務業及公共行政業（包括公務人員以外之約聘僱、技工、工友、臨時人員等），即為適例。又如勞工人數五人以下之事業，考量其經營型態單純，亦得指定公告僅部分適用之，爰刪除原第二項，並整併納入第一項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