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65,"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0,"條號":"法律名稱","內容":"災害防救法","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0","現行版":"非現行"},{"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1,"章名":"第一章  總則","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2,"條號":"第一條","內容":"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n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2","立法理由":"一、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n　　二、本法就中央至地方防災體制及各機關於災害發生前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應實施之事項，作通盤性之規定，為針對各種災害應適用之特別法。\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3,"條號":"第二條","內容":"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n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n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n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n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n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n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n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n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3","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款修正如下：\n　　　(一)第二目所定「重大火災」於實務適用上易生疑義，爰將其修正為「火災」。\n　　　(二)鑑於近年來發生之「森林火災」頻繁，「礦災」亦曾造成重大傷亡，且現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已指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為上述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並已分別擬訂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訂定相關標準作業程序，爰於第二目增列「森林火災」及「礦災」等災害。\n　　二、本條序言及第二款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4,"條號":"第三條","內容":"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n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n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n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n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n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n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n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n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n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n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n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n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4","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序言有關權責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參照殯葬管理條例有關體例及「水利法」第六條及第七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等規定，明定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各項權責。\n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增列礦災、森林火災，分別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增列礦災、森林火災之用語。\n　　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華航CI611班機之空難地點係位於澎湖外海，由於非屬地方政府所轄行政區域範圍，為釐清權責機關，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五款定明於該等地區所發生之災害，由中央協調地方政府處理有關災害防救事項。\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5,"條號":"第四條","內容":"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5","立法理由":"明定本法主管機關。\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6,"條號":"第五條","內容":"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達災害防救之目的，得採取法律、行政及財政金融之必要措施，並向立法院報告。","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6","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7,"章名":"第二章  災害防救組織","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7","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8,"條號":"第六條","內容":"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n　　一、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n　　二、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救業務計畫。\n　　三、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n　　四、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n　　五、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相關事項。\n　　六、其他依法令所規定事項。","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8","立法理由":"明定中央災害防救會報之設置及其任務。\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9,"條號":"第七條","內容":"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n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院長兼任，並配置專職人員，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n　　為提供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與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設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並得設災害防救科技中心。\n　　為執行災害防救業務，內政部應設置消防及災害防救署。","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9","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10,"條號":"第八條","內容":"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n　　一、核定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n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n　　三、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n　　四、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n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10","立法理由":"明定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之設置與任務。\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11,"條號":"第九條","內容":"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至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n　　為處理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n　　為提供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得設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11","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之組織。\n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n　　三、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得設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提供相關災害防救專業之諮詢。\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12,"條號":"第十條","內容":"鄉（鎮、市）公所設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n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n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n　　三、推動災害緊急應變措施。\n　　四、推動社區災害防救事宜。\n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12","立法理由":"明定鄉（鎮、市）公所防災會報之設置及其任務。\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13,"條號":"第十一條","內容":"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由鄉（鎮、市）長就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為處理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鄉（鎮、市）長應指定單位辦理。","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13","立法理由":"一、明定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之組織。\n　　二、針對鄉（鎮、市）公所組織及轄內之救災資源、特性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明顯差異·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之委員由鄉（鎮、市）長就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劃中所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n　　三、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不設防災專責單位，由鄉（鎮、市）長指定單位辦理災害防救會報有關事務。\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二條","內容":"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n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定之。","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14","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災害發生時或有發生之虞，地方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n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災害應變中心之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另定之。\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三條","內容":"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n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15","立法理由":"一、為加強應變效率，將原條文第一項所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程序採先報告再成立，修正為先成立再報告模式，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二、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授權行政院訂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之規定，由於該作業要點屬於行政規則性質，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自訂，無須以法律授權，爰予刪除。\n　　三、為協助直轄市及縣（市）應變處置作為，爭取災害應變時效及暢通中央與地方聯繫機制，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以執行各項災害應變作為。\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16,"條號":"第十四條","內容":"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關、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16","立法理由":"一、明定相關行政機關及公用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以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作為。\n　　二、緊急應變小組之組織及職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之。\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五條","內容":"各級災害防救會報應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災害防救、應變及召集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依法訂定之。","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17","立法理由":"明確規定災害防救會報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於平時採取災害防救應變事項，必要時，得實施災害防救之召集，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依法訂定之。\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六條","內容":"為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事宜，內政部消防及災害防救署應設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搜救組織。","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18","立法理由":"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規模七點三的大地震，暴露救災人力、資源嚴重不足及通訊系統未能整合等問題，致無法發揮減輕災害損失及應變動員機能，也因通訊阻斷而未能即時掌握救災時效。有鑒於此，爰參酌歐美、日本等國家體制，明定內政部消防及災害防救署應設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搜救組織，以統合救災資源及通訊系統，全面提升處理災害搶救能力。\n　　二、基於精簡組織與資源共享原則，有關特種搜救隊之設置，旨在設種子教練隊，並設立訓練中心，平時協助訓練地方搜救組織，災害發生時可支援地方政府救災，並建立現場救災通訊機制。\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19,"章名":"第三章  災害防救計畫","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19","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20,"條號":"第十七條","內容":"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由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擬訂，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由行政院函送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災害防救事項。\n　　前項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20","立法理由":"一、明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由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擬訂，經中央災害防救委會報核定後，以行政院名義函送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n　　二、災害防救基本計畫之主要事項，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之。\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八條","內容":"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n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n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n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n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n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n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n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n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n　　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相關規定，不得牴觸本法。","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21","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22,"條號":"第十九條","內容":"公共事業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n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22","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公用事業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之擬訂及報核程序。\n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劃及報核程序。\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23,"條號":"第二十條","內容":"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執行單位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n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n　　鄉（鎮、市）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n　　前項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23","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及其報核程序。\n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業務計畫。\n　　三、第三項明定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或修正，應報該轄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n　　四、第四項明定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業務計畫。\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24,"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各種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各地區災害防救計畫間有所牴觸而無法解決者，應報請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協調之。","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24","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25,"章名":"第四章  災害預防","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25","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26,"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n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n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n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n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n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n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n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n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n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n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n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n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n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n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n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n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26","立法理由":"一、本法現行架構係參照國際上對於災害防救四個階段工作之定義：減災（mitigation）、整備（preparedness）、應變（Response）及復原（Recovery）而規劃，本條屬於「減災」工作事項，其序言爰配合修正。\n　　二、原條文第九款所稱「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參考人民團體法及志願服務法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n　　三、為明確釐清各級政府辦理減災工作之權責，本條所列各項減災工作，各級政府應於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予以明定，爰增列第二項。\n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公共事業應實施減災之事項。\n　　五、增列第四項，授權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公開災害潛勢資料及相關事項之辦法。\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n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n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n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n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n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n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n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n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n　　九、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n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n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27","立法理由":"一、本條在規範「整備」工作，為統一體例，本條序言爰酌作文字修正。\n　　二、原條文第七款有關「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事項之改善」，係參酌日本災害對策基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而定，舉凡流木、貨櫃集散地或垃圾掩埋場等，於颱風、豪雨侵襲前，有關加固或遷移等改善措施均屬之，因係於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發生前，應予整備事項，爰修正文字，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俾文義明確。另第二款及第九款文字酌作修正。\n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公共事業應實施整備之事項。\n　　四、增列第三項，授權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災害整備事項之辦法。\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28,"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n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28","立法理由":"一、「指示」之概念係指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下之行政指導或交付任務，並不適用於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或強制措施，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將原條文後段之「指示」修正為「強制其」，其餘文字酌作修正。\n　　二、由於颱風豪雨過境時，常會有貨櫃、枯木、重機械等設備或物件阻滯河道水流，造成洪水漫流，影響人民生命及財產，如九十年納莉颱風造成汐止、大臺北地區淹水等災例，爰增列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應執行勸告或強制移除貨櫃、重機械、廢棄物等設備或物件等必要措施。\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29,"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n　　實施前項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各機關、公共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n　　參與前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29","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及相關公用事業應實施防災訓練及演習。\n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政府及公用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之義務。\n　　三、第三項參與訓練演習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n　　四、本條規定係參照日本災害對策基本法第四十八條有關災害防救訓練義務之規定。\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30,"條號":"第二十六條","內容":"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30","立法理由":"明定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責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31,"章名":"第五章  災害應變措施","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3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n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n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n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n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n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n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n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n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n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n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n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n　　十二、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n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n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n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n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n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n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n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32","立法理由":"一、參酌「水利法」、「鐵路法」、「公路法」、「消防法」、「農業發展條例」、「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緊急醫療救護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河川管理辦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文字酌作整理。\n　　二、為明確釐清各級政府辦理減災工作之權責，本條所列各項減災工作，各級政府應於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予以明定，爰增列第二項。。\n　　三、原條文序言所定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應變措施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n　　四、何種災害造成建築物毀損致生危險，有待緊急評估，因攸關人民生命安全及其他權利至鉅，爰增列第四項規定授權內政部（營建署）訂定相關辦法。\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33,"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整合。\n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33","立法理由":"一、明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各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親自或指派獲得充分授權之權責人員進駐，並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有指揮、協調與整合之權。\n　　二、為發揮危機處理的應變功能，各災害應變中心建築基地應十分穩固，具有高度耐震之強固結構，配備各種完善精良的通訊、資訊及機電等各項軟硬體設備，建構預警通報網路資訊系統、防災衛星資訊系統、決策支援專家系統，並應統合通訊網路系統。平時由防災委員會（或專責單位）與消防署（局）人員共同維護與管理，於重大災害發生時，由指揮官召集相關人員進駐，統籌各項救災工作。又參照美、日等國家體制，有關災害應變中心之結構體（含設施）宜在不同地點分別建構，以便相互支援因應，分散災害風險。\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34,"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刪除）","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3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n　　二、本條相關內容已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爰予刪除。\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35,"條號":"第三十條","內容":"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n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n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35","立法理由":"明定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單位及人員、民眾、警察、消防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通報災情及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任。\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36,"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n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n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n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n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n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n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n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n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n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n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n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n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36","立法理由":"一、合併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相關內容移至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實施強制措施或處分時，應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為使指揮官、相關執行單位及民眾能明確瞭解執行之主體，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序言定明關於實施災害應變事項，應以各級政府之名義為之。\n　　三、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首要事項即為宣示緊急應變措施，安定社會人心，並指示相關機關依權責辦理應變事宜，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定明。\n　　四、旴衡國內近幾年來所發生之重大災害，如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八十九年「八掌溪事件、碧利斯颱風、新航空難及象神颱風」、九十年「東方科學園區大樓火災、福國化工鍋爐爆炸、桃芝颱風、納莉颱風、奇比颱風」、九十一年「三三一大地震、梨山森林大火、華航空難、旱災」及九十二年「阿里山小火車翻覆事件、SARS疫災、大囍市社區大火、巨豐爆竹煙火工廠爆炸」等災例，擷取各災害處理經驗，爰將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正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以明確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之強制處分權限與範圍。\n　　五、參酌「民防法」第十三條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除徵用必要物資及設施外，並得徵購國內外相關物資，以充分因應緊急救災需求；另對於徵用物資之必要操作人員，亦應併同徵調，爰將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n　　六、參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七點有關「徵用水權」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增列「水權」，以供緊急應變使用。\n　　七、由於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係屬任務編組，有關請求支付搜救所生費用之主體應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所屬之各級政府為之。另考量旅遊業者明知災害應變中心已劃定危險區域，而仍有攬客旅遊之情形，如導致受難，有關業者尤應科以責任，以示警惕，並劃明責任之歸屬；另多人受困獲救時，應如何分擔搜救費用？若其中有人未獲救又如何分擔？搜救費用之計算方式？受困獲救者如係未成年人，得否向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支付？均應有規定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n　　八、有關後備軍人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部分事項為原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執行災害防救應變及召集實施辦法之內涵，部分事項係國防部業務權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後備軍人組織」等字，並將該條授權規定，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37,"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n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37","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修正，酌作修正。\n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38,"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n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n　　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38","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n　　二、原條文第三項雖明定損失補償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惟關於調查之起算點並無規定，六個月期間反而無法確定，對於保障人民權益並不周延，故參酌「民法」、「勞動基準法」等請求權時效規定體例，將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39,"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n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n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定之。\n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39","立法理由":"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請求上級機關提供必要之支援協助，上級機關亦得視災情狀況主動為之\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公告之。\n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40","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定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之程序規定。\n　　二、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不得任意使用災害防救訊號。\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41,"章名":"第六章  災後復原重建","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4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42,"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n　　一、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n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n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n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n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n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n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n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n　　九、古蹟、歷史建築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n　　十、古蹟、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n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n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n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n　　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n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n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n　　十七、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n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n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42","立法理由":"一、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三條、「漁港法」第四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河川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六條、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等相關規定，增列各級政府應實施災害復原重建之權責事項，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n　　二、為明確釐清各級政府辦理減災工作之權責，本條所列各項減災工作，各級政府應於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予以明定，爰增列第二項。\n　　三、原條文有關公共事業實施災後復原重建部分，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43,"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重建推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各級政府定之。\n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43","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44,"條號":"第三十七條之一","內容":"因災害發生，致聯絡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各級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水利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n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44","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災害復原重建事項，首要必須維持聯絡災區交通便利與順暢，最終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當災害發生，各級政府應迅速執行上述二項任務並確實完成。惟災害所造成之損害，依據現行相關法規規定，對於救災效率，可能有相當限制及困難，為免每次災害發生時，不斷重覆檢討現行法規之窒礙與盲點，或另制定暫行條例，預先建立緊急應變之機制，藉由適當鬆綁正常法規作業程序，以應付災時，實有必要。\n　　三、簡化行政程序之作為，屬於緊急狀態之性質，不免影響都市計畫、森林、山坡地等法規規範所欲實施之常態體制，故目的上限於有災害發生時，致聯絡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工程有毀壞危害民眾之虞二項事由，方得執行，並參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五點及其執行要點等規定，明定得執行簡化程序之範圍與事項，以提升救災效能及確保復原重建工作迅速進展。\n　　四、有關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工程之搶通及復建，所應實施之路線或地點，可能延伸經過或坐落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等區域範圍，為避免掛一漏萬，除列舉相關經過之區域外，並以「或其他有關區域」文字涵蓋，以表示係例示性質規定。\n　　五、第二項授權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檢討訂定簡化行政程序之辦法，其所援引之法律、法規命令應具體明確。\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45,"條號":"第三十七條之二","內容":"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影響災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n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4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復原重建之措施，得採租稅及各項規費減免、貸款融資、救助金發放、工作權媒介及保障、土地房屋有效使用等方式。其中，妥善照顧受災民眾居住生活及災區重建為災害復原之優先工作，使民眾居有定所後，其他如工作權之保障、貸款融資等災害復原重建措施，方能有效進展，本條爰明定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等措施。\n　　三、又現行有關法規對於實施安置照顧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措施有相當程度之限制及困難，恐無法即時發揮應變救急之效，參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四點及其執行要點等規定，增列有關用地及建築物之取得、變更、評估、管理及維護等事項得簡化程序規定。\n　　四、第二項授權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檢討訂定簡化行政程序之辦法，其所援引之法律、法規命令應具體明確。\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46,"章名":"第七章  罰則","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46","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47,"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　　一、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所為之處分。\n　　二、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47","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援引之相關項次、款次，配合各條之修正，予以修正。\n　　二、現行實務傳播媒體均能配合政府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善盡社會責任，實無處罰之必要，爰刪除其處罰規定。\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48,"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所為之處置。\n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48","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援引之相關項次、款次，配合各條之修正，予以修正。\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49,"條號":"第三十九條之一","內容":"（刪除）","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49","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n　　二、本條相關內容已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爰予刪除。\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50,"條號":"第四十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n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重大損害。","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50","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款係處罰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款所定之「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其內容並不明確，爰刪除之。\n　　二、原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n　　三、為鼓勵公共事業積極從事災害防救工作，善盡社會公義責任，除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外，並應落實執行，對於不遵守業務計畫，或不主動通報災情並採取必要之處置者，致發生重大損害之公共事業，課以適當責任，爰增列第二款有關罰責規定。\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51,"條號":"第四十一條","內容":"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51","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52,"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刪除）","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52","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n　　二、有關罰鍰之強制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53,"章名":"第八章  附則","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53","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54,"條號":"第四十三條","內容":"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n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54","立法理由":"一、為有效實施災害預防、應變措施、災後復原重建事項，應編列預算，以積極推動各項防救災工作。又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上級政府立法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應於立法時明文規定之，爰於第一項規定。\n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得彈性調整災害防救所需經費之原則。\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55,"條號":"第四十三條之一","內容":"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n　　前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5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依本法及地方制度法財政自主等有關意旨，地方政府對於災害之搶修、搶險及救助等費用，應編列預算執行防災事務，其對處理一般災害，財政面應可支應無虞，至於重大災害發生時，由於應辦之救助及復原重建事項，相當繁雜、重大，且待支付費用龐大，財政不佳之地方政府恐無充裕能力負擔，為免造成地方政府產生財政之排擠效應及影響其他施政之困窘，考量現行財政實務運作機制，將中央政府予以地方政府適當補助作法，明文法制化。\n　　三、地方政府請求補助原因及範圍，係以不可抗力之重大天然災害所致損失為限，又本法對於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已有明定，為確認地方政府請求之適當性，並使補助流程快速順利，第一項後段爰明定地方政府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之機制。\n　　四、中央對於地方政府財政補助，參酌「財政收支劃分法」及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等規定之精神，對於補助之請求原因、條件、基準等程序事項，應有明確、客觀及公平方法處理，第二項明定授權由行政院（主計處）規範之機制，俾各級政府遵循辦理。\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56,"條號":"第四十四條","內容":"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金，予以低利貸款。\n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由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n　　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應於災害發生後之當年度或下年度稅捐開徵前，依本法訂定災害之稅捐減免或緩徵。","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56","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57,"條號":"第四十五條","內容":"民間捐助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救災事宜者，政府應尊重捐助者之意見，專款專用，提供與災民救助直接有關之事項，不得挪為替代行政事務或業務之費用，並應公布支用細目。","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57","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58,"條號":"第四十六條","內容":"各級政府對於從事災害防救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具有顯著功勞者，應依法令予以表彰。","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58","立法理由":"將團體修正為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原條文第九款所稱「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參考人民團體法及志願服務法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59,"條號":"第四十七條","內容":"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n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比照義勇消防人員傷病、死亡之請領數額，請領有關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n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n　　二、因傷病致殘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n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n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n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n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n　　四、傷病致殘，於一年內傷（病）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n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n　　第二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相關規定辦理。\n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n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各該政府核發。","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59","立法理由":"一、規定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各該政府應補償其所受之損害。\n　　二、本條係參照消防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60,"條號":"第四十八條","內容":"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60","立法理由":"明定災害救助之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61,"條號":"第四十九條","內容":"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或徵購之補償或計價；其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61","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增列「徵購」，並酌作文字修正。\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62,"條號":"第五十條","內容":"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其登錄之申請條件、有效期限、撤銷、廢止、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62","立法理由":"一、將「民間志願組織」修正為「災害防救團體」，原條文第九款所稱「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參考人民團體法及志願服務法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為擴大民間組織及團體參與政府實施救災工作，除民間團體外，並增列「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將相關組織與團體均納入管理與輔導。\n　　二、本條有關立案與工作許可之認證事宜，為避免與現行「人民團體法」與「志願服務法」規定混淆，爰將「認證」修正為「登錄」，由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納入政府之管理、運用，其登錄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　　三、依內政部所定辦法經認證之災害防救團體及組織，各級政府為其人員於參與救災時投保救災意外險，並提供相關救災設備，係由內政部協調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藉資鼓勵該團體熱心公益，並保障執行救災人員之基本權益，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項。\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63,"條號":"第五十一條","內容":"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63","立法理由":"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法律編號":"01248","法律編號:str":"災害防救法","版本編號":"01248:2008-04-22-修正","順序":64,"條號":"第五十二條","內容":"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法條編號":"01248:01248:2008-04-22-修正:64","立法理由":"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248:2000-06-30-制定"}],"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