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67,"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0,"條號":"法律名稱","內容":"公路法","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0","現行版":"非現行"},{"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1,"章名":"第一章  總則","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2,"條號":"第一條","內容":"公路之管理監督修建運輸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2","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3,"條號":"第二條","內容":"本法所稱公路、專用公路、公路經營業、汽車、汽車運輸業，其釋義如左：\n　　一、公路：係指第三條所列通行汽車之道路而言，城市鄉鎮內之道路屬於公路路線系統者，亦視同公路。\n　　二、專用公路：係指各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之公路而言。\n　　三、公路經營業：係指以興建公路或其附屬橋樑輪渡，供他人通行汽車收取費用為營業者而言。\n　　四、汽車：係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而言。\n　　五、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業務者而言。","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3","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4,"條號":"第三條","內容":"全國公路分國道、省道、縣道、及鄉道，其劃分原則如左：\n　　一、國道：以首都為中心，或跨越兩省以上，並聯絡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路線。\n　　二、省道：以省會為中心，聯絡重要縣市及省際交通之路線。\n　　三、縣道：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間之路線。\n　　四、鄉道：聯絡鄉鎮及鄉鎮與村莊間之路線。","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4","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5,"條號":"第四條","內容":"全國公路路線系統制定程序，依左列之規定：\n　　一、國道由交通部擬定，呈報行政院核定公布。\n　　二、省道由省政府擬定，送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布。\n　　三、縣鄉道由縣政府擬定，呈報省政府核定公布，並轉報交通部備案。\n　　四、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視同公路之路線，由省縣市各級政府分別擬定，並比照上列各款之程序辦理。","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5","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6,"條號":"第五條","內容":"國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省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n　　市區道路與國道或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或省道路線系統。","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6","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7,"條號":"第六條","內容":"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得依電信法之規定，設置公路專用電信。","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7","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8,"條號":"第七條","內容":"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8","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9,"條號":"第八條","內容":"公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申請徵收。","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9","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10,"章名":"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10","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11,"條號":"第九條","內容":"交通部為統一管理監督全國公路修建運輸安全，及有關業務，得設置公路總局。\n　　省得設公路局，辦理省公路業務，並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之監督。","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1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12,"條號":"第十條","內容":"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並得委託所在地之省公路主管機關代為管理。\n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n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12","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13,"條號":"第十一條","內容":"公路修建之經費，國道由國庫及有關省之省庫共同負擔，其分配比例，視各省負擔能力定之。省道縣道由省庫縣庫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財力不足負擔時，得向上級政府專案申請補助。","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13","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14,"條號":"第十二條","內容":"公路保養安全管理及運輸獎助等經費，以徵收左列各費撥充為主，如有不足，應由各級政府補助之。\n　　一、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n　　二、公路營運費，其徵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n　　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公路營運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14","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15,"條號":"第十三條","內容":"中央及地方公路主管機關興建公路於不損害主權及利權之範圍內，得借用外資，但應經立法院之議決。","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15","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16,"條號":"第十四條","內容":"中央及地方政府創設之汽車運輸業，其費用得分別由國庫省庫及縣庫投資。","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16","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17,"條號":"第十五條","內容":"中央及地方公路事業之會計，應依交通業統一會計制度之規定。\n　　民營公路事業之會計，得準用前項之規定。","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17","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18,"條號":"第十六條","內容":"中央及地方公路事業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撫卹、退休，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18","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19,"條號":"第十七條","內容":"國民或各事業機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時，應備具左列各款圖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工。\n　　一、興建機構之名稱組織章程及發起人姓名。\n　　二、興建計劃書。\n　　三、路線圖及工程計劃說明書。\n　　四、興建費用及收支預算書。\n　　五、預定開工及竣工日期。\n　　六、投資或經營總額經費來源及籌募計劃。","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19","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20,"條號":"第十八條","內容":"國民或各事業機構申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時，公路主管機關，須按左列各款審查之：\n　　一、公路路線之興建，合於法令之規定，並能增進交通之便利者。\n　　二、公路路線及工程標準，符合經營該事業之目的者。\n　　三、申請人確有完成公路興建之能力者。","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20","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21,"條號":"第十九條","內容":"國民興建之公路，經公路主管機關之核准，得向通行之汽車收取公路受益費。\n　　專用公路於必要時，得申請核准開放兼營客貨運輸務業，並得收取公路受益費。\n　　各級地方政府興建公路橋渡，如其財力不足負擔，而以貸款方式籌措，並須償還者，經上級公路主管機關之核准，亦得收取公路受益費。\n　　前三項收費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2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22,"條號":"第二十條","內容":"公路經營業汽運輸業，除變更組織增減資本應向公路主管機關備案外，其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或宣告停業，並應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22","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23,"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應於每年年度終了時，將業務經營及設備狀況，營業盈虧及經濟情形，向公路主管機關申報一次，其表報格式，由交通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23","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24,"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中央及省級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得定期派員視察輔導，遇必要時並得會同地方行政機關檢閱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公路主管機關得指導改正之。","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24","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25,"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交通部對全國各地之公民營公路經營業，及汽車運輸業，認為辦理不善，妨礙公共福利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置：\n　　一、限令定期改善，務使各該事業之改進確能適應公眾之需要。\n　　二、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切實改善時，得停止其營業權之一部或全部，並責令公路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25","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26,"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備具左列各款書類圖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執照，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方得開業：\n　　一、汽車運輸業種類名稱。\n　　二、路線或區域圖說。\n　　三、營業計劃書。\n　　四、營業收支概算書。\n　　五、組織章程。\n　　六、資本總額及股東認股名簿。","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26","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27,"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各款之規定：\n　　一、合於當地運輸之需要者。\n　　二、確能增進公眾之便利者。\n　　三、具有充分經營之財力者。\n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27","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28,"條號":"第二十六條","內容":"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中央及各省公路主管機關按其管轄，依交通部所訂準則核定之，非經請准不得增加。","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28","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29,"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由公路主管機關勒令停止建築或營業外，並處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n　　一、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n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29","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30,"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撤銷其執照或停止其營業：\n　　一、違反第十九條之規定者。\n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n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30","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31,"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公路主管機關，按其情節得處以三百元以下罰鍰：\n　　一、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n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n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者。\n　　四、違反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n　　五、違反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者。\n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者。\n　　七、違反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者。","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3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32,"章名":"第三章  修建與保養","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32","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33,"條號":"第三十條","內容":"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其修建工程，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或艱鉅工程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其餘國道工程，得委託路線經過之省區公路主管機關辦理。\n　　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級地方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33","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34,"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中央及地方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定路線隧道橋樑輪渡或場站，獎勵國民興建之。\n　　各事業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核定興建專用公路。","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34","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35,"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公路修建工程之開工竣工期限，除國道由交通部核定外，其他省縣鄉道應依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定期限辦理，若因不得已之事故不能依限期開工竣工時，應申請核准展期。","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35","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36,"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國省縣鄉道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經核准後，方得開放使用。","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36","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37,"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前兩條之規定，於國民或各事業機構興建之公路或專用公路，亦適用之。","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37","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38,"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公路遇非常災害時，除專用公路外，經當地政府之同意，得徵僱民工辦理，並得就地徵購器材。","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38","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39,"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公路路界範圍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佔用或破壞，如有其他工程須損壞公路時，應先得公路主管機關之許可，其損壞部份，於工程限期完竣時，應即負責修復之。","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39","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40,"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國省縣鄉道之保養，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負責辦理，其有第五條情形者，應由劃歸所屬之機關辦理。","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40","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41,"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公路修建及保養之工程標準，由交通部以規則定之。","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4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42,"章名":"第四章  公路運輸","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42","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43,"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公路運輸分自用汽車與營業汽車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公路，營業汽車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分線或分區行駛。\n　　前項核定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因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或視事實需要，酌予變更。\n　　汽車營業種類之變更，得依照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43","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44,"條號":"第四十條","內容":"汽車運輸業分左列各種：\n　　一、普通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一般旅客為營業者。\n　　二、特種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大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n　　三、普通汽車貨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運輸一般貨物為營業者。\n　　四、特種汽車貨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運輸特定之貨物為營業者。","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44","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45,"條號":"第四十一條","內容":"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儘量開放民營，人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n　　前項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經營之汽車運輸業，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45","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46,"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46","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47,"條號":"第四十三條","內容":"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督導汽車運輸業發展公路聯運及公路與鐵路水運航空之聯運業務。","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47","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48,"條號":"第四十四條","內容":"如遇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汽車運輸業不得藉故推諉。\n　　汽車運輸業如因執行前項命令而受有損失時，得就其直接損失申請補償。","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48","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49,"條號":"第四十五條","內容":"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須依先後次序辦理，但運送急病患者，及郵件包裹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須先運送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49","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50,"條號":"第四十六條","內容":"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汽車運輸業得拒絕運送。\n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50","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51,"條號":"第四十七條","內容":"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補收加倍票價。\n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費。","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5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52,"條號":"第四十八條","內容":"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不能交付時，汽車運輸業得代為寄託於倉庫，同時用書面通知託運人，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物主負擔。\n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52","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53,"條號":"第四十九條","內容":"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或寄存品，汽車運輸業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汽車運輸業即取得其所有權。\n　　前項運送物或寄存品，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汽車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內先行拍賣，而保管其價金。","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53","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54,"條號":"第五十條","內容":"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n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n　　三、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n　　四、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54","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55,"章名":"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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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則","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65","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59-06-16-制定","順序":66,"條號":"第六十條","內容":"本法自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法條編號":"02016:02016:1959-06-16-制定:66","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