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36,"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0,"條號":"法律名稱","內容":"公務人員保障法","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0","現行版":"非現行"},{"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1,"條號":"第一條","內容":"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1","立法理由":"明定本法制定之目的。","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2,"條號":"第二條","內容":"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2","立法理由":"明定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權益之保障，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則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3,"條號":"第三條","內容":"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n　　前項人員不包括政務官、民選公職人員。","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3","立法理由":"一、明定本法之適用範圍。\n　　二、本條第二項所稱之政務官目前係指「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二條規定之人員。將來「政務官法」制定後，即依該法規定。由於政務官係隨政策成敗而進退，爰未列為本法保障之對象。","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4,"條號":"第四條","內容":"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4","立法理由":"明定公務人員之權益遭受侵害或受委曲，應依本法所規定之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請求救濟，以資保障。","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5,"條號":"第五條","內容":"公務人員提起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以下簡稱保障案件），於審理期間，如有查證之必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得經決議派員前往調閱相關文件及訪談有關人員；受調閱機關或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受指派人員應將查證結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報告。","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5","立法理由":"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類似外國之「文官法庭」，依組織法規定，委員應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確保公務人員之權益，藉以建立文官中立之常任制度。\n　　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確實瞭解保障案件，自應賦予調查權，受調查機關亦應配合協助，提供相關各案詳情文件及接受調查，始能落實保障制度。","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6,"條號":"第六條","內容":"審理保障案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n　　一、與提起該保障案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n　　二、曾參與該保障案件之處分或復審程序者。\n　　三、與該保障案件有利害關係者。\n　　前項規定之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案件人員準用之。\n　　前二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6","立法理由":"明定審理保障案件人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俾使保障案件之審理能不受個人因素所影響。並明定協助辦理保障案件人員亦準用迴避之規定。有應迴避情事而不迴避者，自應違法，應移送懲戒。","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7,"條號":"第七條","內容":"具有公務人員任（派）用資格，依法任（派）用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取得公務人員身分。\n　　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7","立法理由":"一、按銓敘制度為我國傳統文官之特色，公務人員經銓敘合格，自不受非法降級降敘，寓有保障之意旨。\n　　二、公務人員之身分係法律所賦與，其基於公務人員之身分所為之請求如薪俸、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等之請求權，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不得剝奪。","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8,"條號":"第八條","內容":"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n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n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應視同辭職。","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8","立法理由":"一、服公職為公務人員之權利，憲法第十八條有明文規定。是以公務人員停職事由消滅後，自應規定申請復職之期間，並限定服務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通知其復職，以資保障。\n　　二、公務人員停職有久暫之別，短期者或可即行回復原任職務，於機關或公務人員，不生影響。但對於長期停職後復職者，為維機關業務之運作，機關尚非不得調派其他人員擔任其職，是以現行方式，以對復職之公務人員回復其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職務為已足，尚無窒礙難行之處，爰予以明文化。\n　　三、明定機關人事單位負責查催，避免爭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9,"條號":"第九條","內容":"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n　　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9","立法理由":"一、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遭致裁員時，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得予資遣，或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或隨同機構移轉民營（如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得依其他特別法律予以處理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資格人員經予留用者，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並先予輔導、訓練，使其能適應新職之工作，以保障其工作權。\n　　二、經留用人員應予轉任或派職與原官等職等相當之職務，並仍敘其原敘之官職等級，以保障其官等職等、俸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10,"條號":"第十條","內容":"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10","立法理由":"公務人員執行勤務、貢獻心力，其所應具備事務機具設備，機關應予提供並維持良好的工作環境。","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11,"條號":"第十一條","內容":"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11","立法理由":"憲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生存權，蘊有生命法益之意旨，任何人不得置他人於危險之地。因此公務人員執勤安全之防護確為機關不可推辭之義務，爰明定本條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12,"條號":"第十二條","內容":"公務人員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12","立法理由":"政黨政治係由政黨依選舉成敗更迭執政，將其政見透過立法程序制定法律，常任文官自有執行之義務，以之為民服務。惟公務人員長官或主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以保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13,"條號":"第十三條","內容":"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n　　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13","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14,"條號":"第十四條","內容":"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14","立法理由":"明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以保障其身心健康。","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15,"條號":"第十五條","內容":"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15","立法理由":"公務人員身分之取得既以銓敘合格為斷，其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為其身分之伸延，自應受法律之保障。","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16,"條號":"第十六條","內容":"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16","立法理由":"公務人員俸級之取得係依其任用資格相當職等俸級起敘，間或有以原服務公職之年資提敘，此外均依考績法晉敘，其過程嚴謹，是以如無法律上降敘或減俸之原因，自不得降敘減俸，明文規定，用資保障。","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17,"條號":"第十七條","內容":"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17","立法理由":"公務人員依法所應得之法定加給，為薪俸之外的法定給付，自應予以保障，爰明文規定，非依法令不得變更或減少。","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18,"條號":"第十八條","內容":"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18","立法理由":"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已肯定公務人員亦得以訴願或行政訴訟為救濟之請求，惟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關係，究和人民與國家之關係有別，其救濟之途徑自採不同方式，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將復審、再復審相當於訴願、再訴願視之，而復審、再復審之觀念於公務人員間業已行之有年，爰依訴願法第一條但書之規定，將復審、再復審制度予以法制化。","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19,"條號":"第十九條","內容":"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n　　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19","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n　　二、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仍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以彰該委員會設立之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20,"條號":"第二十條","內容":"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於再復審案件，不得為較原處分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20","立法理由":"再復審之目的在求取較復審決定更為有利之處分，如再復審結果反更不利，自失其意義，爰明定不得為更不利之處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21,"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n　　前項附記錯誤時，應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n　　如未依規定為附記，或未依規定通知更正，致再復審申請人遲誤法定期間者，自再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視為法定期間。","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21","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22,"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22","立法理由":"一、明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均準用訴願法規定。\n　　二、另考績法、俸給法施行細則等有關復審、再復審之規定均宜配合本法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23,"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n　　前項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函復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23","立法理由":"明定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除行政處分以外，提供之工作條件及管理認為不當者，得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訴。如不服服務機關所為申訴之決定，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尋求救濟。","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24,"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申訴、再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n　　一、申訴、再申訴人姓名、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單位）、職務、住所。\n　　二、事實。\n　　三、改善建議。\n　　四、年、月、日。","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24","立法理由":"一、明定申訴、再申訴應以書面為之，俾處理時有明確之憑據。\n　　二、明定申訴、再申訴書應記載之事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25,"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再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n　　一、再申訴人姓名、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職務、住所。\n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n　　三、決定機關之首長署名、蓋印。\n　　四、年、月、日。\n　　五、附記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25","立法理由":"明定再申訴決定書之內容，俾使提出再申訴之公務人員有所瞭解及遵循。","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26,"條號":"第二十六條","內容":"服務機關對申訴案件之答覆，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n　　再申訴決定書，應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26","立法理由":"明定申訴、再申訴之處理時限。","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27,"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查詢之再申訴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27","立法理由":"明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查詢之再申訴案件，應就再申訴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及有關資料，迅速回復該委員會，俾憑辦理，並限定於十五日內辦理，以免拖延過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28,"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再申訴案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後，應送達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28","立法理由":"明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於再申訴案件決定後應送達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俾其瞭解及遵循。","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29,"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公務人員再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處理：\n　　一、無具體之事實內容者。\n　　二、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者。\n　　三、同一申訴事由，經再申訴決定後，仍再申訴者。","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29","立法理由":"明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再申訴案件，若無具體事實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或同一事實經再申訴決定後，並已明確答覆而仍一再申訴等情形者，不予處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30,"條號":"第三十條","內容":"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保障案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n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再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復審機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但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n　　再申訴案件經決定後，服務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報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延長期限者外，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30","立法理由":"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保障案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二項明定原處分機關對復審、再復審決定應於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復審機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惟若有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第三項明定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31,"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原處分機關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未處理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審查。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n　　前項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n　　依第二項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31","立法理由":"一、明定為確保復審、再復審、再申訴結果為各機關執行，不流於形式，對已確定之復審、再復審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逾期未執行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將違失人員通知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n　　二、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由於其係無給職，並非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對象，自非懲戒法所定懲戒之對象，因此目前各種人事法規對其違法失職，究應如何處理，均避而未提，本案為貫徹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執行力，擬採秩序罰，處以罰鍰並公布其違失事實。","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32,"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再復審、再申訴決定書及其執行情形，應定期刊登公報。","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32","立法理由":"明定再復審、再申訴決定書及執行情形應定期刊登公報。","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33,"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n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n　　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n　　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33","立法理由":"明定未具任用資格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公營事業負主要決策及依法任用之人員，以及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列為準用本法之對象。","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34,"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本法公布施行後對於原依各有關法律所為之復審、再復審或訴願、再訴願審理中之案件不生影響。\n　　本法公布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再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34","立法理由":"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後，各機關現正審理有關公務人員之復審、再復審或訴願、再訴願案件，均依原規定辦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664","法律編號:str":"公務人員保障法","版本編號":"04664:1996-09-19-制定","順序":35,"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法條編號":"04664:04664:1996-09-19-制定:35","立法理由":"明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